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1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葉慶宏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入信封,再放置於其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信箱內,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祥莉、潘姮諭、陳為業、林芷伶、詹方鎧、謝美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19-24、39-40、59-61、85-89、107-108、127-133頁)。
㈢、告訴人楊祥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潘姮諭、陳為業、謝美靜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芷伶、詹方鎧提供之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31-32、47-53、69-79、99-102、115-122、141-155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2726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查詢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8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4900260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查詢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金訴卷第27-125、129-1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慶宏將本案臺企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企銀、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臺企銀、中信帳戶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祥莉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楊祥莉、潘姮諭、陳為業、林芷伶、詹方鎧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詹方鎧,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金訴卷第179-181頁;基金簡卷第13頁),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製造業、已婚無子、需撫養岳父岳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52頁)、告訴人楊祥莉、潘姮諭、陳為業、林芷伶、詹方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金訴卷第187頁)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楊祥莉、潘姮諭、陳為業、林芷伶、詹方鎧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詹方鎧,且其等亦同意給被告機會,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告訴人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楊祥莉、潘姮諭、陳為業、林芷伶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祥莉 (提告) 114年2月18日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祥莉並佯稱:有意向告訴人楊祥莉購買香精,欲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需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楊祥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2月18日16時3分 4萬6,045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2 潘姮諭 (提告) 114年2月18日8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潘姮諭並佯稱:有意向告訴人潘姮諭購買行李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沖正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潘姮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2月18日16時13分 4萬9,985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3 陳為業 (提告) 114年2月17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為業並佯稱:有意向告訴人陳為業購買蝙蝠俠公仔,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為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2月18日17時38分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芷伶 (提告) 114年2月18日13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林芷伶並佯稱:轉帳至公益團體帳戶即可參加抽獎,嗣收到中獎通知,並告知需匯款開啟網銀審核帳號云云,致使告訴人林芷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2月18日17時6分 3萬2,013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詹方鎧 (提告) 114年2月1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詹方鎧並佯稱:捐款給慈善機構即可參加抽獎,嗣收到中獎通知,並告知需匯款操作以開通帳戶第三方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詹方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2月18日17時12分 9,015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謝美靜 (提告) 114年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美靜並佯稱:有意向告訴人謝美靜購買二手床墊,欲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需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謝美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2月18日17時37分 2萬9,056元 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二】參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告訴人即聲請人 給付內容 楊祥莉 相對人葉慶宏願給付聲請人楊祥莉新臺幣(下同)46,000元,共分9期,以每月為1 期,第1期至第8期每期5,000元,第9期 6,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楊祥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祥莉;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潘姮諭 相對人葉慶宏願給付聲請人潘姮諭50,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 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潘姮諭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戶名:潘姮諭;帳號:00000000000 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為業 相對人葉慶宏願給付聲請人陳為業50,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 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陳為業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陳為業;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芷伶 相對人葉慶宏願給付聲請人林芷伶32,000元,共分7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5,000元,第7期2,000元,自114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林芷伶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戶名:林孟弘;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