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瑋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何瑋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瑋婷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交易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並未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洗
錢犯行為自白,然依其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復於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寬認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因找兼職工作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積極與被害人吳唐綺、陳琪鈺、蕭子期成立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暨其之目的、手段、所涉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無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件被害人孫若竹、吳唐綺、陳琪鈺、蕭子期因受詐騙損害,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被告與被害人吳唐綺、陳琪鈺、蕭子期均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吳唐綺、陳琪鈺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基金簡卷第88頁),而被害人孫若竹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可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對被害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被害人約定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負擔,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非相符,無適用餘地。被告提供本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遂行犯罪,考量帳戶提款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
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吳唐綺。 二、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基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陳琪鈺。 三、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蕭子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 告 何瑋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瑋婷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從事博奕之人聯繫,依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二信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訊息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孫若竹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何瑋婷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因孫若竹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若竹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瑋婷,供承伊在IG上看到博奕廣告,加入line對談,對方自稱王睿,要求伊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可快速賺錢,伊就將本案台新及二信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
惟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孫若竹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供稱於制作警詢筆錄前已自
行刪除114年4月15日之LINE訊息,被告復自承不知對方身分,對方稱將卡片交予對方使用,伊就可以拿錢,伊不清楚是如何賺錢的,伊在交出卡片前有害怕變成警示戶等語,顯見被告係為圖出借帳戶之利益,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又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被告帳戶 1 114年4月16日 孫若竹 臉書刊登回收健身器材廣告,告訴人依廣告上LINE聯絡後,佯稱設定交貨便所需,需操作ATM,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結果,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30,000 台新帳戶 2 同上 吳唐綺 IG刊登抽獎廣告及網址,誘騙告訴人加LINE,佯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要求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結果,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45,153 21,000 8,600 台新帳戶 3 同上 陳琪鈺 散發問卷抽獎電子郵件,再佯稱為蝦皮購物網、街口支付、金管會人員,誘騙告訴人匯款,始可順利獲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結果,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29,989 12,399 台新帳戶 4 同上 蕭子期 散發問卷抽獎電子郵件,再佯稱為蝦皮購物網、街口支付、金管會人員,誘騙告訴人匯款,始可順利獲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結果,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46,971 46,971 二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