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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雪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謝雪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二個「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7月10日19時17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10日19時19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補充土地銀行金融卡畫面(偵9990卷第53頁)為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對話紀錄截圖」應予刪除,並補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990卷第67頁)為證據。

㈣、證據補充:被告謝雪珍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楊玲秀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承國小肄業、業推拿、需給付生活費予印尼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0號被 告 謝雪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雪珍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每月人民幣2,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謝雪珍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慧萍、蔡易成、黃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暱稱「張永剛」的廈門網友,一個月後他說要來臺灣照顧我、每個月給我2,000人民幣生活費,我才會交給他2張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領取生活費云云。 2 告訴人彭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慧萍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蔡易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易成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人黃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翔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雪珍供承其係因對方說要給予其生活費,遂將前揭2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其僅為取得不法之報酬及對價,即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難謂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意。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慧萍 (提告) 113年7月1日間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9時55分許 15,000元 本案A帳戶 2 蔡易成 (提告) 113年7月6日間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9時17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10日19時17分許 30,000元 3 黃翔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B帳戶 113年7月10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謝雪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雪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即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楊玲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玲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謝雪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㈣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謝雪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謝雪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9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玲秀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