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9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立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⑵證據「兆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之記載,應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林立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
40002607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立勝;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卷第27-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立勝將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張貴蘭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遠銀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轉匯,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未符,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張貴蘭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開計程車維生、未婚無子、需撫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9號被 告 林立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勝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2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轉匯。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張貴蘭見聞後,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方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3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至本案遠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張貴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貴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其與「森棚國際有限公司」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將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人,且亦有將其所申辦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資料交付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於113年11月22日在網站TIKTOK上一名叫貸款麗麗之人主動私訊我,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我便不疑有他依照他們指示申辦本案遠東帳戶,因為對方叫我交給他,我也不知道帳密交給他人會有什麼後果云云。 2 ⑴告訴人張貴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貴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兆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貴蘭遭詐騙, 而臨櫃匯款20萬4,000至本案遠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遠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張貴蘭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遠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立勝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使將存摺、金融卡或網銀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因要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貸20萬,對方跟我說不用還,只要我不出國,我貸款就不用還的意思等語,足見對方係要求被告以欺騙之方式,騙得銀行貸款,被告並無意償還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被告將本案遠東銀竹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意在矇騙國外貸款公司取得貸款,則被告對此為達目的動輒欺騙他人者所言,何以毫不懷疑,亦實令人費解,且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故無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得高額款項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且存放核貸款項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對方之要求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識能力,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得以預見被告將本案遠東銀竹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那時候急著用錢,對方什麼我就照著做等語,被告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與其使用LINE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以實行詐騙財物,此顯已與常情不符,是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