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沂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沂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三六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沂真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即屬擔任轉匯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N」、「昕綺」、「kuo」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某時許,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其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至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後,將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帳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昕綺」、「kuo」及所屬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1日,向告訴人黃庭施以假投資之話術,致黃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14分、15分、16分、2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9,970元、50,000元、41,7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李沂真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33分、34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將100,000元、90,000元轉提至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1,600多元之報酬。嗣因黃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黃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沂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庭之證述。
㈣告訴人黃庭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
㈤被告李沂真提出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是核被告李沂真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黃庭雖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施加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共匯款4次,然此皆屬實際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告訴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沂真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黃庭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收
水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黃庭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XIN」、「昕綺」、「kuo」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沂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沂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庭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向告訴人給付遠超其報酬之款項,且已約定給付餘款之方式,因認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沂真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洗錢罪,因向告訴人履行賠償又已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有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渠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後不再就此贅敘),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李沂真於本案前從無犯法之紀錄,素行尚佳,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庭之詐騙,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黃庭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後換購加密貨幣再轉存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電子錢包中之收水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又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然其所審酌之情形(包含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顯與本院審理時見聞之情形大相逕庭,所衡量之情形更未包括法定減刑之寬典,是檢察官前揭求刑容有過苛,並非允妥,附此說明。
㈥被告李沂真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本院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庭達成和解,有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斟酌被告如能繼續工作自有利於後續損害賠償之償還,以減輕告訴人之損失,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庭之調解內容,為維護本案前揭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黃庭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所列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續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自應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中,固有經手部分贓款,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贓款之後續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又斟酌被告已盡力達成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如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黃 庭 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李沂真 女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6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63 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一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黃瓊秋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黃 庭 到相對人 李沂真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其中25,000元,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6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簽名:黃庭)其餘75,000元,共分5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5,000元,自114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戶名:黃庭;帳號:00000000000 )。
(二)、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本案之其餘請求皆拋棄,惟所拋
棄之範圍不及於本件其餘對聲請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黃 庭相對人 李沂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瓊秋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