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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號、第4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郁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七號、第四三五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郁慈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分工處分犯罪贓款之行為,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楊坤福」之人(無證據證明使用該暱稱之人為未成年人,或尚有其他自然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再依指示從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或提領之工作。王郁慈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取得其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由王郁慈依指示直接提領,或將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行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劉謹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馬秀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郁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秀楹、劉謹山等人之證述。

㈢告訴人馬秀楹提供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劉謹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㈥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㈦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㈧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㈨郵局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核被告王郁慈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坤福」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郁慈就本案歷次犯行,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至告訴人馬秀楹接續於113年8月5日共匯款2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其亦有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而為洗錢罪所吸收,然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即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檢察官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有誤認,自屬未洽,應行更正,併此指明。

㈢被告王郁慈係分別侵害不同之權利主體(告訴人馬秀楹、劉

謹山)的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郁慈既於本院審理始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與洗錢防

制法有關減刑之要件並不該當,無從減輕其刑,併此說明。㈤爰審酌被告王郁慈於本案發生前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更實際參與其中,藉由轉匯及提領款項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危害社會人心不安,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本案涉及之告訴人合計僅2人,亦與告訴人2人皆達成調解,到庭之告訴人2人亦陳明對於本案已無其他意見,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各告訴人分別遭詐之具體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其就告訴人馬秀楹、劉謹山所為犯行之順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王郁慈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屬為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在收取贓款後透過匯款、提款後交付等等洗錢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之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王郁慈於本院裁判之時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均當庭陳明同意附條件予以緩刑之宣告,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內容,為維護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所列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7號、第43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續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王郁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中,固有經手部分贓款,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就上開贓款之後續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又斟酌被告已盡力達成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如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或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後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馬秀楹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起 假冒為馬秀楹姪子,向馬秀楹佯稱:有支票要軋,急需現金存入戶頭云云 ①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②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①190,000元 ②29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①113年8月5日下午1時6分許 ②同日下午1時21分許 ③同日下午1時22分許 ④同日下午1時24分許 ①263,000元 ②60,000元 ③60,000元 ④17,000元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8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 ①50,000元、②30,000元 ①113年8月5日下午1時13分許 ②同日下午1時14分許 ①40,000元 ②40,000元 2 劉謹山 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起 假冒為劉謹山姪子,向劉謹山佯稱:急需借錢還債云云 113年8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8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100,000元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馬秀楹 年籍資料詳附件相 對 人 王郁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

535 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黃瓊秋通 譯 施蕙倫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馬秀楹 到相對人 王郁慈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二)、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4 年11月起,以每月

為1 期,每期10,000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戶名:馬秀楹、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共計3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惟所拋棄範圍不及於本件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馬秀楹相對人 王郁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瓊秋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劉謹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相 對 人 王郁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 巷000號2 樓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5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535 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一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黃瓊秋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劉謹山 到相對人 王郁慈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並於民國114 年12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金額8,000 元,於每月15日之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戶(戶名:章智評、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本案之其餘請求皆拋棄,惟所拋

棄之範圍不及於本件其餘對聲請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劉謹山相對人 王郁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瓊秋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