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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NH VAN DUONG(中文名:鄭文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RINH VAN D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6月21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初某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詐騙集團使用」之記載,更

正為「綽號『阿鳳』之越南同鄉使用」(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TRINH VAN DUO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TRINH VAN DUO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陳梅花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見卷附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係越南籍移工,其割捨親情來到異鄉工作,原本期望改善家庭生活,本院前揭科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倘若未能易服社會勞動而必須入監服刑,則其遠渡海外所從事之工作將受影響,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尤以其在遭員警逮捕、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之過程中,對其自身之前景及對未來規畫是否因而將被迫中斷等情充滿恐懼,較諸國人而言,顯然造成更大的心理壓制,被告當因而知所警惕,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陳梅花約定之金額,併就緩刑之負擔,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現擔任工廠技術員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1頁),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41頁),考量其一時失慮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所犯並非重罪,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非相符,無適用餘地。被告提供本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遂行犯罪,考量帳戶提款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附記事項: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陳梅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被 告 TRINH VAN DUONG(中文名:鄭文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DUONG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轉帳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NH VAN DU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金融卡在我回越南之前一個禮拜就不見了,提款密碼是061097或051197,這些密碼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要回去越南之前有整理房間,當時就找不到提款卡了,我懷疑是被人盜用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梅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梅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梅花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TRINH VAN DUONG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僅剩數51元之餘額,僅屬「空帳戶」,顯見被告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是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1 陳梅花 (提告) 112年6月21日 17時17分許 告訴人陳梅花在臉書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簽署臉書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始能交易云云,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專員,隨即向告訴人佯稱:防止帳號鎖定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 20時2分許 2萬9,985 本案帳戶 112年6月21日 20時11分許 2萬9,985 112年6月21日 20時20分許 2萬0,173 112年6月21日 20時26分許 2萬9,985 112年6月21日 20時33分許 4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