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家宏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2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家宏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家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為「張昇陸」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徐世華、吳書漢、劉幼軍、蔡耀慶施用詐術,指示渠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渠等匯款後即遭轉匯,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檢警查緝不易,並對本案告訴人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求償陷於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徐世華、吳書漢、劉幼軍調解成立,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71-72頁),堪認具有悔意;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物流業上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6頁)、告訴人徐世華、吳書漢、劉幼軍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卷第76-77頁),及被告並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徐世華、吳書漢、劉幼軍調解成立,且其等亦同意給被告機會,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蔡耀慶則因未到庭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報告因前述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 告 羅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昇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世華、吳書漢、劉幼軍、蔡耀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張昇陸」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徐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世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世華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書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書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書漢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劉幼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幼軍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幼軍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蔡耀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耀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耀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羅家宏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世華 (提告) 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世華佯稱下載鼎邦投資軟體,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13時39分許 75萬元 本案帳戶 2 吳書漢 (提告) 113年10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書漢佯稱下載「百德」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3 劉幼軍 (提告) 113年12月25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幼軍佯稱下載「天籟plus」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0日9時50分許 30萬元 4 蔡耀慶 (提告) 113年12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耀慶佯稱下載「天籟plus」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 60萬元【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3號
聲請人 徐世華 (地址詳卷)聲請人 吳書漢 (地址詳卷)聲請人 劉幼軍 (地址詳卷)相對人 羅家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3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2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書記官 許育彤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徐世華、吳書漢、劉幼軍 到相對人 羅家宏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徐世華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共分35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0,000元,自民國
114 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徐世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戶名:徐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書漢30,000元,共分3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0,000元,自114 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吳書漢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戶名:吳書漢;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幼軍100,000 元,共分3 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40,000元,第2 期及第3 期每期30,000元,自114 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劉幼軍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戶名:劉幼軍;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劉幼軍聲請人 吳書漢聲請人 徐世華相對人 羅家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