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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孝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東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6之⑵所載「經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應更正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11部分應補充:「惟本案郵局帳戶並未有詐騙款項匯入」。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東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順義提供之ATM交易明細」。

㈣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富邦、二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甄立生(已歿)之繼承人陳英、盧品亨、彭淑珍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基金簡卷第55頁、第57頁、第69頁);亦與告訴人葉伶瑩私下達成和解如附件一所示,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匯款明細可考,堪認被告悔悟至誠,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家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與告訴人等調解或私下和解情形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葉伶瑩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林東孝願給付葉伶瑩96,000元,共分3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經葉伶瑩限期催告,如林東孝逾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葉伶瑩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葉伶瑩;帳號: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6號被 告 林東孝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將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林東孝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東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一個女生,後來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林夢娜」之人說要從新加坡匯款至我的富邦帳戶,但是因為我的帳戶金流流通不足,所以錢匯不進來,「林夢娜」叫我聯絡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跟我說,會幫我美化帳戶做金流,要我提供提款卡,所以我才將上開3張提款卡寄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云云。 2 ⑴告訴人盧品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品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盧品亨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3 ⑴告訴人陳順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順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順義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4 ⑴告訴人甄立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甄立生提供之蝦皮購物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頁面與個人檔案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個人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甄立生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5 ⑴告訴人彭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彭淑珍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6 ⑴告訴人傅裕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裕文提供之經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傅裕文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7 ⑴告訴人劉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逸瑄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8 ⑴告訴人葉伶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伶瑩提供之假理財存款憑條、假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葉伶瑩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9 ⑴被害人邱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邱宏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邱宏霖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10 ⑴告訴人陳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蒨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假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蒨慧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11 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

㈡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其不知道「林夢娜」、「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夢娜」、「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且跟「林夢娜」於113年10月3日認識,10月8日就寄提款卡,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5天,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對方即暱稱「林夢娜」之人竟願意匯入鉅額款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林夢娜」與自己才認識5天,她就要把錢匯入我的帳戶不合理,交付提款卡前有懷疑過對方,我有覺得應該是在做提供人頭戶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前,對於上開3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即被告對於對方說詞已心生懷疑,然仍為獲取對方承諾之高額私利,而配合暱稱「林夢娜」、「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為之,足認被告雖已預見本案3帳戶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品亨 (提告) 113年9月5日 19時12分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 11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陳順義 (提告) 113年10月16日 某時許 告訴人瀏覽網路時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9日 9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甄立生 (提告) 113年8月27日 某時許 告訴人在通訊軟體「Messenger」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9日 10時9分許 6萬5,524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彭淑珍 (提告) 113年8月12日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 12時44分許 9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傅裕文 (提告) 113年7月30日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0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0時59分許 4萬元 6 劉逸瑄 (提告) 113年9月27日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 11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7 葉伶瑩 (提告) 113年7月19日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6日 10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113年10月16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8 邱宏霖 (不提告) 113年9月底某時許 被害人在通訊軟體「Line」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9 陳蒨慧 (提告) 113年10月5日 某時許 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派愛」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9日 17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113年10月19日 17時16分許 3萬4,012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