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慈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
6、5476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慈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慈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二信、郵局、合庫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其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自述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土銀、二信、郵局、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吳慈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慈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翔莉、李佾蓉、張旭城、陳育祥、賴秉渝、連郁雯、楊凱華、李淑娟、張模楨、朱家和、蔡欣儒、劉君秀、王君平、吳玉春、范予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慈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⑴被害人李庭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李庭佑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2張、網站操作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害人李庭佑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曾翔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翔莉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曾翔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佾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佾蓉提供之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佾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及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被害人賴英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賴英如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被害人賴英如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張旭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旭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張旭城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育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育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訂單紀錄擷圖各1份、假投資APP下載連結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陳育祥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賴秉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秉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賴秉渝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連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郁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連郁雯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楊凱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凱華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假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楊凱華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淑娟提供之詐欺集團粉絲專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李淑娟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張模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模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張模楨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朱家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家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來電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影本、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朱家和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欣儒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蔡欣儒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二信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劉君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君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劉君秀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王君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君平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王君平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吳玉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玉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吳玉春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范予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范予綾提供之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范予綾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9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0 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庭佑 (不提告) 114年3月上旬 向李庭佑佯稱:可於網站註冊儲值店選商品,獲取回饋金云云。 114年4月3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2 曾翔莉 (提告) 114年3月25日 向曾翔莉佯稱:可加入群組,投入現金即有高額獲利云云。 114年4月4日12時32分許 4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3 李佾蓉 (提告) 114年3月8日 向李佾蓉佯稱:可加入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4月4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114年4月4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賴英如 (不提告) 114年3月21日 向賴英如佯稱:幫忙註冊會員衝業績領取優惠云云。 114年4月3日18時55分許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5 張旭城 (提告) 114年3月31日 向張旭城佯稱:可投資認購代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4年4月4日13時8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6 陳育祥 (提告) 114年3月4日 向陳育祥佯稱:可下載「ET mall」APP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 114年4月3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7 賴秉渝 (提告) 114年2月20日 向賴秉渝佯稱:可於「順發3C」網站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 114年4月3日23時10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8 連郁雯 (提告) 114年3月初 向連郁雯佯稱:可加入群組,批發商品販售獲利云云。 114年4月3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9 楊凱華 (提告) 114年1月間 向楊凱華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2日12時50分許 5萬1,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10 李淑娟 (提告) 114年3月27日 向李淑娟佯稱:可協助辦法事解決問題,需匯款採買供品及支付法會師傅勞動費云云。 114年4月3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11 張模楨 (提告) 114年3月底 向張模楨佯稱:可幫忙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4月2日11時8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12 朱家和 (提告) 114年3月31日 向朱家和佯稱:購買生基位,交易金額過大,需轉帳激活帳戶云云。 114年4月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13 蔡欣儒 (提告) 114年3月24日 向蔡欣儒佯稱:可於MSB網路商城創建帳號,買賣賺取利潤云云。 114年4月3日10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14 劉君秀 (提告) 114年3月31日 向劉君秀佯稱:可加入在家工作之LINE群組,購買商品由特定公司幫忙販售獲利云云。 114年4月3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114年4月3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15 王君平 (提告) 114年2月18日 向王君平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2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 16 吳玉春 (提告) 114年3月1日 向吳玉春佯稱:可加入代售商,由帶貨商代售後賺取利潤云云。 114年4月3日11時55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476號 17 范予綾 (提告) 114年3月11日 向范予綾佯稱:可於順發3C網站註冊,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4年4月3日12時40分許 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476號【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662號被 告 吳慈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慈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將其所申辦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李曼筠,致李曼筠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日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李曼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曼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吳慈振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曼筠委託朱健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資料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慈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76號、第54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