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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745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偉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偉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及併辦事實均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中之記載(詳附件壹【起訴書】、貳【併辦意旨書】)。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民國114年5月10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統一超商」,補充為「民國114年5月10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瑞明門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Bsunny-慧慧」、「張秀英」、「蔡佳玲」等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曾偉烈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交寄提供予Thamwise

Witchitchai(泰國籍,另行簽分偵辦)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及補充為「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Bsunny-慧慧」、「張秀英」、「蔡佳玲」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曾偉烈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之「不詳時間」,補充為「114年5月13日22時6分許前」;編號7「詐騙時間」欄之「不詳時間」,補充為「114年5月13日21時6分許前」。

(五)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4年11月28日一松山字第0000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6-1至3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91098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5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41100429號函(本院卷第56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106712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2至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11月12日合金基隆字第1140003506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2至80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一銀、國泰、永豐、凱基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4帳戶,同時使廖芸等8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已婚、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4帳戶均已遭警示,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本件告訴人等人所轉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6號被 告 曾偉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之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統一超商,將所

申 辦 之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Bsunny-慧慧」、「張秀英」、「蔡佳玲」等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廖芸、蘇品嘉、矯明儒、劉洧銍、郭禮文、黃薰儀、張家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國泰、永豐、凱基帳戶內(本案合庫帳戶,經查無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紀錄),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廖芸、蘇品嘉、矯明儒、劉洧銍、郭禮文、黃薰儀、張家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芸、蘇品嘉、矯明儒、劉洧銍、郭禮文、黃薰儀、張家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烈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將本案5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提 供予LINE暱稱「Bsunny- 慧慧」、「張秀英」、 「蔡佳玲」等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 Bsunny-慧慧」、「張秀英」、「蔡佳玲」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寄件繳費證明單據各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Bsunny-慧 慧」、「張秀英」、「蔡 佳玲」取得聯繫後,隨即 依指示交寄提供上開5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事 實。 3 ⑴告訴人廖芸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告訴人廖芸提供之DCAR D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 份。 證明告訴人廖芸遭如附表 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 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 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蘇品嘉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品嘉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 份。 證明告訴人蘇品嘉遭如附 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矯明儒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矯明儒提供之LI NE暱稱「Katy Lin」、 「陳曉芸」、「蔡佳玲 」詐欺主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矯明儒遭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劉洧銍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洧銍提供之ME SSENGER、LINE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洧銍遭如附 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至本案凱基帳戶 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郭禮文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禮文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 本、MESSENGER、LINE 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詐 欺貼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禮文遭如附 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至本案凱基帳戶 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黃薰儀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薰儀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IG、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薰儀遭如附 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張家瑄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家瑄提供之臉 書詐欺貼文、MESSENGE R、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家瑄遭如附 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 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內之事實。 10 本案5帳戶之申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5帳戶均為被 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廖芸、蘇品 嘉、矯明儒、劉洧銍、 郭禮文、黃薰儀、張家 瑄遭詐騙後,分別匯款 至本案一銀、國泰、永 豐、凱基帳戶內,旋遭 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廖芸 (提告) 114年5月13日 12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見廖芸在DCARD論壇刊登販售二手商品訊息,隨即先後以DCARD暱稱「歐虧~ 」及偽冒PCHOME客服人員即 LINE暱稱「陳 專員」,對廖 芸佯稱:有意 購入上開商品 ,但託運條款未通過,須配合完成認證程序等語,使廖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5月13日 15時7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5月13日 15時12分許 4萬9,990元 2 蘇品嘉 (提告)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見蘇品嘉之胞姊蘇怡臻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隨即先後以臉書暱稱「張麗娟」及偽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即LINE暱稱「陳雅 惠」,對蘇品 嘉佯稱:有意 購入上開門票 ,但因尚未開通好撥付,導致帳戶遭凍結 ,須配合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使蘇品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5月14日 0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5月14日 0時4分許 5萬元 3 矯明儒 (提告) 114年5月2日 5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透過臉書結識矯明儒,隨即先後以臉書帳號「Canbance」、LINE暱稱「Katy Lin」、「陳曉芸」、「蔡佳玲」,對矯明儒佯稱:可加入基金會網站 ,申請男性健保基金,但因 輸入帳號錯誤 ,須先支付款項供解鎖繼續操作等語,使矯明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5月13日 16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5月13日 16時27分許 1萬元 4 劉洧銍 (提告) 114年5月13日15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見劉洧銍在臉書刊登販售機車零件訊息,隨即先後以臉書暱稱「 王志銘」及偽冒新竹物流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林俊嘉主任」,對劉洧銍佯稱:有意購入上開商品,但因尚未 簽署託運條款 ,須配合驗證帳號程序等語 ,使劉洧銍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 114年5月13日 19時18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凱基帳戶 5 郭禮文 (提告) 114年5月13日18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見郭禮文在臉書刊登販售自助餐券訊息,隨即先後以MESSENGER 暱稱「陳曉 燕」及偽冒超 商交貨便客服 人員即LINE暱 稱「線上專 員」,對郭禮 文佯稱:有意 購入上開餐 券,但因交貨 便平臺尚未開 通服務,須配 合進行金流驗 證等語,使郭 禮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 凱基帳戶。 114年5月13日 20時20分許 7,123元 本案凱基帳戶 6 黃薰儀 (提告) 114年5月13日19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見黃薰儀在THREADS刊 登販售吊飾訊 息,隨即先後 以IG帳號「at kinson.lisa45」及偽冒新 竹物流客服人 員即LINE暱稱 「新竹物流線 上客服」、中 國信託銀行專 員即LINE暱稱 「陳建華」, 對黃薰儀佯稱 :有意購入上開商品,但因尚未使用物流平臺交易,須配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使黃薰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5月13日20時25分許 4萬7,025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張家瑄 (提告)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見張家瑄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音樂會門票訊息,隨即先後以MESSENGER暱稱「 陳思婷」及偽冒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交貨 便線上客服」 ,對張家瑄佯稱:有意購入 上開門票,但 因交貨便平臺 尚未開通服務 ,須配合開通 金流交易等語 ,使張家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5月13日21時6分許 9,013元 本案永豐帳戶--------------------------------------------------------【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 告 曾偉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偉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之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統一超商 ,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Thamwise Witchitchai(泰國籍,另行簽分偵辦)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奕臻佯稱:係金管會人員,需依指示配合監管帳戶云云,致黃奕臻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4年5月13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分別匯款或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筆共計9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黃奕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曾偉烈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奕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四)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偉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