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麒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麒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麒麟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交易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為申辦貸款輕率地將金融之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非相符,無適用餘地。另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 告 邱麒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麟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宗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宗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宗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宗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表翻拍、詐欺集團成員手機號碼及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宗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為本案2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看到便宜貸款的資訊,就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說要申請便宜貸款需要兩張提款卡,且最好是新申辦的或很久沒使用的卡,故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一)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66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二)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含密碼)等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表示其係因於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辦理便宜貸款之廣告,方交付本案2帳戶之金融銀行資料,然卻無法提出聯繫貸款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貸款金流紀錄佐證,故無法確認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署詢問時亦自陳:「本案一銀帳戶很久沒在用;本案郵局帳戶也一陣子沒在用等語」,可見被告係為一己之私,又為避免自己之損失風險,便恣意交付不常使用之帳戶,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吳宗樺 113年9月8日 某時許 佯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 113年9月8日 23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9月8日 21時26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8日 21時2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9月8日 22時2分許 8,944元 113年9月9日 0時6分許 9萬9,989元 113年9月9日 0時8分許 1萬8,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