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豪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昶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昶豪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不知情之王亷鎧借用王亷鎧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使用;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韋志所有之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愛如初見」之遊戲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嗣陳昶豪於113年8月2日透過LINE遊戲公會群組認識呂彥龍,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未經陳韋志同意或授權,即向呂彥龍佯稱:有遊戲帳號要賣云云,致呂彥龍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日下午11時53分許,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本案帳戶內,陳昶豪並交付本案遊戲帳號予呂彥龍。王亷鎧則依指示於113年8月3日上午4時13分許,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陳昶豪。陳昶豪以此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呂彥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王亷鎧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昶豪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115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陳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彥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王廉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宏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王廉鎧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亷鎧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且令王亷鎧將詐欺贓款領出而交付,無異將王亷鎧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罪支配,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其雖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財物4,500元,惟其就本案犯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當庭給付金額4,5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4,500元已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視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視為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欺取財,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本案中獲取犯罪所得4,5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全額且給付完畢,如前所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