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羽瑄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八○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分工處分犯罪贓款之行為,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王亦發」之人(無證據證明使用該暱稱之人為未成年人,或尚有其他自然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再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王亦發」之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再依指示從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之工作。乙○○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取得其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加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乙○○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前揭已綁定之約定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自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㈣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儲字第1120163553號函暨
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之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13年4月15日儲字第1130024917號函暨附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資料。
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最後1次犯行係112年4月間),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首次修正後已變更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減刑,又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舊法更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條、第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兼衡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亦發」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就本案歷次犯行,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至告訴人丙○○接續於112年4月3日、4日共匯款5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乙○○係分別侵害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害人甲○○、告訴人
丙○○)的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均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乙○○既於本院審理始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該當減刑之要件,業經說明如前,爰就其所犯之各洗錢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
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更實際參與其中,藉由轉匯款項將詐欺贓款存入其他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所支配之帳戶,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危害社會人心不安,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本案涉及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合計僅2人,亦與實際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當庭完成部分給付,到庭之告訴人丙○○亦陳明對於本案已無其他意見,至被告未能與其他未到庭之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猶難認此部分未加賠償之原因可單方面課責被告,是由目前調解之情形,已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各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遭詐之具體金額,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其家庭情形、身心狀況並所檢附之各項身心狀況之證明文件(事涉被告之個人隱私,爰不具體說明)等一切情狀,爰依其就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所為犯行之順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屬為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行為人在收取贓款後透過匯款等洗錢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之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乙○○於本院裁判之時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為維護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依本判決附件所列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續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中,固有經手部分贓款,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贓款之後續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又斟酌被告已盡力達成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如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另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陳報其就轉匯款項另有報酬等語,然
所述之報酬數額,遠低於其已賠償告訴人丙○○之金額,有本判決附件之調解筆錄可按,自無尚未剝奪之犯罪所得問題,而無再就此部分更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兼職廣告,誘騙甲○○與之接洽聯繫求職事宜,隨即以電話向甲○○佯稱:代替雇主操作投資,並從中抽取佣金,但須先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佣金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19分 40,000元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兼職廣告,誘騙丙○○與之接洽聯繫求職事宜,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宥婷」、「王亦發」,對丙○○佯稱:協助操作CFD買賣以獲取薪資,或加入投資會員,操作己有帳號,但須先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佣金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3日下午7時29分 50,000元 112年4月3日下午7時31分 41,200元 112年4月4日晚間9時15分 50,000元 112年4月4日晚間9時17分 50,000元 112年4月4日晚間9時20分 5,6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號
聲請人 丙○○ 年籍詳卷相對人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80 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陳維仁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丙○○ 到相對人 乙○○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現金參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4 年3 月13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簽名:丙○○ )
㈡ ⒉其餘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共分33期,以每月為1 期,
第1 期至第32期每期伍仟元,第33期陸仟捌佰元,自
114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 含) 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
㈡、聲請人其餘就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就本件侵權行為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得請求之賠償。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丙○○相對人 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