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官文華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得報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份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附近選物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向生父劉錦東(已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3日22時許,事先在臉書刊登販 售中古機車之訊息,誘使官文華與之聯繫,隨即以臉書帳號 「和和」對官文華佯稱:約定以4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 開機車,若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亦可以6000元之代價,代 為找尋機車貸款之保證人等語,致官文華因此陷於錯誤,受 騙分別於113年5月14日23時許、同年月17日22時19分許、同 年月18日12時10分許,各匯款1萬2000元、3000元、2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為官文華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官文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售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錦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與被告為親生父子,被告於113年間,以名下帳戶有問題,但有薪資要轉帳或剛好有人要清償欠款等為由,向證人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官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劉錦東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23時許、同年月17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10分許,各匯款1萬2000元、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