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一六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被告洪如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裁定理由欄四記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堅稱扣案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海洛因非其所有,難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所餘,而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件除查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⑤毒品係洪如萍持有,亦無證據指出該毒品係何人所持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⑤海洛因1包係屬無主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3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海洛因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押解被告洪如萍所乘坐之警用巡邏車後座中間與右側座位夾縫處,查獲粉塊狀物1包(毛重1.20公克),經警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3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110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卷第215頁);被告堅決否認該海洛因為其所有,檢警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包於警車後座座位夾縫處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或持有,堪認該包海洛因持有或所有人不明,本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不詳,無具體可追訴之對象;而該包無主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拾獲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