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碩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八三四八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聲請書誤載為修法前用語「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沒收規定)。
(二)被告蔡碩洋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附近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於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132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348公克),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首揭法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附近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衝撞警車,經警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132巷口逮捕查獲,並在其側背包暗袋內,查獲白色透明結晶2包。嗣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9年7月20下午1時10分許,遭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共淨重
1.8350公克、驗餘淨重共1.834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