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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穿雲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穿雲箭,經鑑定係屬列管槍枝,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所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槍砲,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8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惟扣案之穿雲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51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