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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緯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玫瑰露酒」12瓶(合計約6公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緯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9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之「玫瑰露酒」12瓶(合計約6公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9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該案查扣之「玫瑰露酒」12瓶(合計約6公升),為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酒,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