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113年度緩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健強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2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經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3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2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運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的貨主主要有6個,分別為我合夥的米岸公司、我獨資的若木公司、微信暱稱「B&R」、「三金」之大陸人…額溫槍貨主為「三金」,他於去(110)年底寄送一批貨物給我,我拆開發現裡面約有數10支額溫槍,我詢問他是否是要託我販售之商品,「三金」表示的確是他的貨,要請我幫他寄送,...;快篩試劑貨主為「B&R」,他於111年5月16日突然寄15箱貨品給我,我打開檢視發現全部是快篩試劑,「B&R」表示這批貨物是他的,屆時會有朋友來找我領取,因為寄錯地址才會將該批貨物寄到我的倉庫,我念於與「B&R」有長期合作關係,只好協助幫他把貨交給他來取貨的朋友...,倉庫內的快篩試劑都是「B&R」寄來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6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佐以,同時為警查獲之劉飛青亦不否認有依小李指示於111年5月19日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三爪子坑店前,向被告聯繫取貨,小李即「B&R」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8-33頁)。綜上互參,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即有疑義。況且,藥事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僅就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皆非屬上開器材,自亦不得依藥事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資料,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有無合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或藥事法第79條第2項、第3項)沒入銷燬之情形,宜由權責機關另行審酌處理,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contec鼻塞試劑1箱(128支) (1)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2)編號1至6,合計930支 2 Bioantibody唾液試劑1箱(10支) 3 iiLO Biotechnology快篩試劑1箱(48支) 4 Dvot鼻塞試劑1箱(152支) 5 YunRui鼻塞試劑1箱(112支) 6 Dvot唾液試劑1箱(480支) 7 額溫槍2箱(238支)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