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天介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天介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45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中國大陸產製醬香雞爪30包(淨重共約0.96公斤),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同條例第38條(得沒入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貨物或物品情事):「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或出口寄件人。」亦定有明文。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規定甚明。職是,上開沒入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且禁止輸入之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標的物,並非均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劉天介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此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45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證、113年度緩字第277號卷證、114年度執聲第293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參。㈡惟查,扣案之中國大陸產製醬香雞爪30包(淨重共約0.96公
斤),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沒入,並由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銷毀在案,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5日北普竹字第1141050671號函及其檢附臺北關114年第3次銷毀清冊節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卷,第15至17頁】。職是,扣案之中國大陸產製醬香雞爪30包(淨重共約0.96公斤),迭經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毀完畢,洵堪認定。
㈢綜上,扣案之雞爪30包(淨重共約0.96公斤),業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依法沒入銷毀完畢,已不存在,自毋庸再執行。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