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浩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浩原前因涉嫌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如附表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竊錄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均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等犯意,持其個人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利用行動電話內建錄影功能,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10時55分許、113年8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XX區XX街XX號廁所窗戶外,無故以上開行動電話朝內拍攝告訴人B男(AD000-B113943A)、告訴人A女(AD000-B113943)等人盥洗之非公開隱私活動之影片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上開告訴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及行為地點均詳卷),茲因告訴人等人與被告業經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並同意不予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且該調解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核字第715號核定在案,且告訴人2人亦向基隆地檢署表明撒回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為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證無誤。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錄本案非公開隱私活動等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職務報告可佐(偵卷37-49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 (Samsung S23+、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型號名稱及序號等項,詳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 1.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影像所用之物(偵卷第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41頁、第45頁、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