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F000-K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6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代號BF000-K11206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聲請書誤載為「BF000-K0000000A」[見彌封袋內彌封卷第139頁],應予更正)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
e 12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告訴人代號BF000-K11206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撤回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中為警扣得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其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足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確屬被告所涉前開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