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清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873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清裕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808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873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80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期滿等情,有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873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5-21、79-8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及車牌照片(偵卷第41-55頁)附卷可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