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鎮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73號、113年度偵字第7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鎮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80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8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2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80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0月21日起,並於114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3號偵查卷宗、113年度緩字第55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至該案查扣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中所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