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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壽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113年度緩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壽台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經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8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4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車牌號碼ALC-8630號彩色影印車牌1面(含保麗龍板1張) 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2 偽造車牌號碼ALC-8630號單色影印車牌1面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