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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存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BAW-8221」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存恩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80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8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偽造之「BAW-822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第17-19、81-8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