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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宇璿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倘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抑或案情需高度專業知識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蘇宇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坦認就其被訴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狀聲請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告訴代理人亦稱:「{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有何意見?}這部分已詢問家屬,這部分尊重法院裁量,沒有特別意見。」,核與告訴人邱呈祥指述:「如同律師所述。」等語情節相符,而檢察官則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並有本院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庭呈之刑事協商程序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卷,第65至69頁、第81至89頁】。因此,本院經聽取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以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項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公益程度已顯然降低,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聲請人之上揭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姬廣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