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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軍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以:

一、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國民法官法。由此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為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是以前開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等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且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因認本案有下列情形,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行通常審理程序(詳見本院卷第131至182頁):

(一)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情形:

本案自偵查時起即有諸多與被告行為有關及無關之偵辦內容遭公開,並因被告之職業引起大眾關注,自本案偵查之初、被告遭羈押之期間,已有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對被告犯罪情節及案發後行為為誇大、帶有情緒性字眼,甚至出現與事實不符之報導,另就被告於案發後仍然持續工作,評價其品行為「冷血」、「當沒事」等語,引導公眾見聞此報導時應以此類性格評價被告之人格,並於報導中加入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使閱讀之公眾完整見聞事故發生之全部過程,造成媒體公審,激化公眾仇恨。更有媒體報導將演藝公司為被告安排之工作人設及代表作品,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及死者之職業,以「衝撞系歌手真撞死運將」等極具諷刺意味、不正當連結之標題及報導內容,加重公眾對於本案之印象、對立,以及對被告之仇恨;直至被告遭起訴後,媒體再將鉅細靡遺之起訴內容曝光於公眾,並再度評價被告之品性及人格,使得公眾一再關注本案、評價被告。本案被告因職業而為公眾人物,又被告所涉犯行雖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犯罪,而正因上列特點,使被告容易成為公眾濫用主觀法感情之眾矢之的,若本案採行國民參與審判,難認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不會在歷經10個月之新聞報導後,均無先入為主、有所偏頗之法感情,而無未審先判預斷之虞,故國民法官對於本案審判難期公正,有侵害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權保障。且本款不以確有行國民審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事實發生為準,當發生審判有難期公正之可能性時,即符合本款情形。故認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等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事由被告於偵查訊問、強制處分庭之訊問,乃至於鈞院協商程序等,均已就被訴之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為認罪之陳述及表示,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爭點單一且單純,且檢察官舉證明確,應無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認應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

二、本院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依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本院卷第126頁、第189至191頁)、告訴代理人洪大植律師(見本院卷第69頁、第183至185頁),均認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先予說明。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案並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事由:

1、本案雖於偵查期間經媒體陸續報導,然本案案情涉及酒駕致死案件,而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社會各界對於「酒駕」議題均為高度關注,故當有類似案例發生時,國內外新聞媒體均會以新聞報導,使社會大眾知悉該等案例情節,以形成公共意見與促進公共監督,避免政府不作為或濫權,此亦為「媒體」是民主政治中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以外的「第四權」之主要原因。

2、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倘非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隨手可得、四處可閱聽,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從而,自難僅以經媒體關注報導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3、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正、客觀,防止預斷與偏見影響公平審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文化部(發行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出版事業之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主管通訊傳播與數位資源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理,與網際網路自媒體之營運、資訊傳播相關),應與司法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他適當方式,透過媒體自律,緩和案件審理前過於深入或立場較為強烈之報導可能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以公正、客觀、中立立場作成判斷之疑慮,而司法院、法務部亦應共同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以實現前開目的(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1條)。本案所涉及酒駕及肇逃致死等行為,顯屬上述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高度相關,而有新聞報導之價值。辯護人雖以:新聞媒體使用標題形塑被告負面形象,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有未審先判之心證及偏頗之法感情,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據此主張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等詞置辯。然而,關於新聞價值之判斷,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媒體業之專業判斷,故法院不宜代新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我國新聞媒體近年來好以聳動標題吸引閱讀、提高網路點閱率(不論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無論如何,此均屬新聞自由範疇。況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始末(例如「衝撞系歌手」非媒體賦予被告之稱號,而係被告於「IG」上自稱)及後續司法程序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因事前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或因新聞媒體報導知曉本案起訴書,必污染其等心證、難期以公正態度及行為進行後續審理,實非無疑。

4、被告辯護人雖提出數十則新聞及網路留言為例(參聲證1至4—本院卷第135至182頁),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云云。然所謂「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則為「有相當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均分別以「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作為法律要件,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此二要件之情節,其中「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要件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人的合理判斷有該事實存在即可;而「有事實足認」則須明確至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是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亦應以上開標準認定。本案新聞涉及前述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已難認屬有客觀具體事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網路留言則無從確認於隱身於螢幕後張貼留言者之身分(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12條至15條之法定年齡、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身分等資格條件)、是否有1人申請多組帳號相互留言增加話題流量、網軍帶風向等情,亦非無疑,自難遽認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

5、又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條參照)。另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凡此,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6、至聲請狀提及報導部份內容與事實不符,記者報導時參雜情緒性評價等語,惟此正是國民參與審判存在之意義,縱國民法官受選任前,已透過媒體得知本案相關資訊,制度上仍可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與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審判,透過職業法官於審理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罪疑唯輕」等刑事審判基本原則(如本案刑度並無死刑),於審理中與國民法官共同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與辯論、實際詳閱卷證、對國民法官之疑惑為釋疑;於評議中為多元意見之交流討論等程序,降低預斷、偏見之風險,接觸實際上之證據,了解本案的真實情況,並可以知悉法律基本、重要的原則,無足僅以新聞媒體已事先不正確的報導,即預設排除本案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適用。佐以上開所述之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機制,難已遽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會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或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目的之情況。從而,本案顯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二)本案並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由:

1、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逃致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被告涉犯此2罪應如何論罪科刑,為國民所關心之事,應屬具有重大意義之國民法官案件。

2、本案經過協商程序後,就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刑度輕重,檢辯雙方仍有爭執,益徵本案量刑仍有相當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又依一般審判實務經驗,應僅需2至3日即可完足審理程序;復審酌本案事實所涉爭點,實與一般國民生活中駕車、乘車、行走於馬路等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並無難以理解之虞,不會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重大負擔,亦不會因訴訟拖延而有損被告權益。況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之討論,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共利益。從而,本案雖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仍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事。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