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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軍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軍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5日移審時,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自114年5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卷第11頁);嗣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115年1月4日期滿,未經延長,先予說明。

三、嗣本案經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責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檢察官仍可上訴,是被告仍有為脫免上開責任而逃亡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經函詢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參115年5月12日刑事表示意見狀),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