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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軍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偵字第410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28、30至38、40至49-1、50-1、51-1、51-4、53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26、29、39、49-2、50-2、51-2、51-3、52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性,聲請駁回。

檢察官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54至64、66至73之證據,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檢察官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65、74至76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性,聲請駁回。

辯護人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1至1

8、20之證據,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辯護人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7、9、10、19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性,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一:檢證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被告11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同編號56】 1.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2.被告當時否認有飲酒,且就當天案發前後之細節為描述,被告各次筆錄所述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無可互相取代性,故認此份筆錄,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 被告114年1月7日偵訊筆錄【同編號57】 1.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2.被告當時否認有飲酒,且就當天案發前後之細節為描述,被告各次筆錄所述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無可互相取代性,故認此份筆錄,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 被告114年1月7日聲請羈押之訊問筆錄【同編號58】 1.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2.被告當時否認有飲酒,且就當天案發前後之細節為描述,被告各次筆錄所述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無可互相取代性,故認此份筆錄,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 被告11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同編號59】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 被告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同編號60】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6 被告寄送至本署之自白書1份(檢方收件日為114年2月8日)【同編號61】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陳清松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8 證人陳清松114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9 證人即目擊證人許世杰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0 證人許世杰11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1 證人即被告父親邱興華11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2 證人潘辰11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3 證人潘辰114年1月8日偵訊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4 證人鄭雅芩114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5 證人李雨利114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6 證人邱冠喆114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7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訪報告表【查訪對象:證人即森那美起亞(KIA)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顧問王銘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8 另案被告黃雅玲114年3月13日偵訊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9 另案被告黃雅玲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0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偵卷一第87至93頁、第97頁編號12、99至107頁、111至113頁、第163至174頁、第493至551頁,以彩色照片呈現)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1 現場照片1份(相卷59至63頁、偵卷一第95頁、第97頁編號11,以彩色照片呈現)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一)、(二)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4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2)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一第109頁,以彩色照片呈現)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5 本案汽車照片1份(偵卷一第353、359、361、365、367、369、371、373、377、379、389、391、395、401頁,以彩色照片呈現)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6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2)扣案之類橡木酒桶照片8張及錐狀透明酒桶照片6張(以彩色照片呈現)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性。 27 透明酒杯照片8張(以彩色照片呈現)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8 BZCORNER餐酒館「酒單MENU」1紙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偵卷二第9至188頁,以彩色照片呈現)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已聲請當庭撥放相關檔案,應以直接證據為優先,故就相關檔案之間接證據再次調查,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無調查必要性。 30 GOOGLE路線圖列印畫面2張(偵卷一第489、491頁,以彩色照片呈現)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1 與LINE暱稱「啊慕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偵卷一第215-236頁,以彩色照片呈現)【同編號67】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2 與LINE暱稱「碰碰(恐龍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偵卷一第237-239頁,以彩色照片呈現)【同編號68】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3 LINE群組名稱「華芳軍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偵卷一第243-244頁,以彩色照片呈現)【同編號69】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4 與LINE暱稱「至傑(表情符號)」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偵卷一第245頁,以彩色照片呈現)【同編號70】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5 與LINE暱稱「皮卡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偵卷一第247-252頁,以彩色照片呈現)【同編號71】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6 被告手機與「+000000000000」之訊息畫面擷圖1張【同編號72】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7 被告手機與「+0000000000000」之訊息畫面擷圖1張【同編號73】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9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1份(以彩色照片呈現)【同編號65】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即可佐證被害人之死因及因果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性。 40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出院病摘各1份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1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28日、114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1-1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400010840號函檢附之114醫鑑字第114110004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同編號66】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3 國立臺灣大學114年2月27日校醫字第1140011714號函檢附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1份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4 本署114年3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5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名稱:【114偵410車禍影像】,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mp4】)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6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名稱:【114偵410車禍影像】,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1.mp4】,從撥放器時間00:00:14開始撥放至結束)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7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名稱:【114偵410車禍影像】,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2.mp4】,從頭開始撥放至撥放器時間00:01:10結束)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8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名稱:【114偵410車禍影像】,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3.mp4】)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9-1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名稱:【BZ監視器】,資料夾名稱:【BZ餐酒館的完整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檔案名稱:【07M13S_0000000000.mp4】、 【34M13S_0000000000.mp4】、【53M13S_0000000000.mp4】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9-2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名稱:【BZ監視器】,資料夾名稱:【BZ餐酒館的完整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檔案名稱:【03M13S_0000000000.mp4】、【04M13S_0000000000.mp4】、【06M13S_0000000000.mp4】、【09M13S_0000000000.mp4】、【12M13S_0000000000.mp4】、45MO【14M13S_0000000000.mp4】、【15M13S_0000000000.mp4】、【16M13S_0000000000.mp4】、【17M13S_0000000000.mp4】、【18M13S_0000000000.mp4】、【19M13S_0000000000.mp4】、【20M13S_0000000000.mp4】、【21M13S_0000000000.mp4】、【30M13S_0000000000.mp4】、【35M13S_0000000000.mp4】、【36M13S_0000000000.mp4】、【37M13S_0000000000.mp4】、【39M13S_0000000000.mp4】、【40M13S_0000000000.mp4】、【52M13S_0000000000.mp4】、【59M13S_0000000000.mp4】」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檢察官經本院曉諭應限縮範圍以節約審判時間後,表示需直接撥放之影片範圍如編號49-1,是播放49-1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性。 50-1 【BZ監視器】,資料夾名稱:【BZ餐酒館的完整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檔案名稱: 【46M14S_0000000000.mp4】、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0-2 【BZ監視器】,資料夾名稱:【BZ餐酒館的完整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檔案名稱: 【06M13S_0000000000.mp4】、【09M13S_0000000000.mp4】、【12M13S_0000000000.mp4】、【17M13S_0000000000.mp4】、【27M13S_0000000000.mp4】、【30M13S_0000000000.mp4】、【31M13S_0000000000.mp4】、【32M13S_0000000000.mp4】、【33M13S_0000000000.mp4】、【36M13S_0000000000.mp4】、【37M13S_0000000000.mp4】、【38M16S_0000000000.mp4】、【39M13S_0000000000.mp4】、【40M13S_0000000000.mp4】、【43M19S_0000000000.mp4】、【44M14S_0000000000.mp4】、【45M14S_0000000000.mp4】、【48M14S_0000000000.mp4】、【50M14S_0000000000.mp4】、【53M14S_0000000000.mp4】、【54M14S_0000000000.mp4】、【55M14S_0000000000.mp4】、【56M14S_0000000000.mp4】、【57M14S_0000000000.mp4】、【58M14S_0000000000.mp4】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檢察官經本院曉諭應限縮範圍以節約審判時間後,表示需直接撥放之影片範圍如編號50-1,是播放50-1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性。 51-1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名稱:【BZ監視器】,資料夾名稱:【BZ餐酒館的完整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檔案名稱:【02M14S_0000000000.mp4】、【40M16S_0000000000.mp4】、、【58M14S_0000000000.mp4】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1-2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名稱:【BZ監視器】,資料夾名稱:【BZ餐酒館的完整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檔案名稱:【01M14S_0000000000.mp4】、【09M14S_0000000000.mp4】、【13M14S_0000000000.mp4】、【16M14S_0000000000.mp4】、【21M14S_0000000000.mp4】、【24M14S_0000000000.mp4】、【26M14S_0000000000.mp4】、【41M14S_0000000000.mp4】、【42M14S_0000000000.mp4】、【43M14S_0000000000.mp4】、【44M14S_0000000000.mp4】、【45M14S_0000000000.mp4】、【57M14S_0000000000.mp4】)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檢察官經本院曉諭應限縮範圍以節約審判時間後,表示需直接撥放之影片範圍如編號51-1,是播放51-1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性。 51-3 扣案之類橡木酒桶及錐狀透明酒桶各1個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性。 51-4 附表一編號49-2、50-2、51-2所示BZ餐酒館的完整監視器影像之截圖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2 傳喚證人潘辰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性。 53 傳喚證人許世杰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4 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徐氏恆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5 傳喚被害人胞兄李雲龍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5-1 傳喚被害人陳清松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6 被告11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同編號1】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7 被告114年1月7日偵訊筆錄【同編號2】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8 被告114年1月7日聲請羈押之訊問筆錄【同編號3】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9 被告11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同編號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0 被告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同編號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1 被告寄送至本署之自白書1份(本署收件日為114年2月8日)【同編號6】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2 告訴人徐氏恆、被害人胞兄李雲龍於114年1月3日偵訊筆錄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3 告訴人徐氏恆、被害人胞兄李雲龍之查訪報告表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1份【同編號39】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即可佐證被害人之死因及因果關係,藉以證明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性。 6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400010840號函檢附之114醫鑑字第114110004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同編號42】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7 與LINE暱稱「啊慕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偵卷一第215-236頁,以彩色照片呈現)【同編號31】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8 與LINE暱稱「碰碰(恐龍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偵卷一第237-239頁,以彩色照片呈現)【同編號32】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9 LINE群組名稱「華芳軍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偵卷一第243-244頁,以彩色照片呈現)【同編號33】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0 與LINE暱稱「至傑(表情符號)」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偵卷一第245頁,以彩色照片呈現)【同編號3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1 與LINE暱稱「皮卡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偵卷一第247-252頁,以彩色照片呈現)【同編號3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2 被告手機與「+000000000000」之訊息畫面擷圖1張【同編號36】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3 被告手機與「+0000000000000」之訊息畫面擷圖1張【同編號37】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4 114年1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列印之「ETtoday星光雲」新聞資料1份 無從擔保內容真實性,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無調查必要性。 75 114年6月28日之TVBSNEWS影片擷圖1紙 無從擔保內容真實性,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無調查必要性。 76 114年6月28日之TVBSNEWS影片 無從擔保內容真實性,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無調查必要性。附表二:辯證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被告與量子娛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簽之「演出/經紀委託合約書(個人)」。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被告與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文創製作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6日所簽之「專屬藝人唱片錄製暨共同專屬經紀合約書、藝人承諾保證書」。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扣繳單位為金星文創製作有限公司之被告111年至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 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被告之GOOGLE行事曆。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 活動日期為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由金星文創製作有限公司為被告媒合演出活動之相關合約書。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活動日期為114年1月7日起,由金星文創製作有限公司為被告媒合演出活動之相關合約書。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由海恩音樂歌唱教學唱歌訓練系統官方網站公告之「2021年110年聲林之王3實體海選最終場(台中)歌唱比賽」。 與本案量刑事項具有重要性之釋明不足,無調查必要性。 8 由金星文創製作有限公司製作之被告藝人資料。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9 hitFM、KISS、POP、中廣、好事、飛碟等廣播電台之113年度被告所發專輯歌曲之音樂排行榜紀錄。 與本案量刑事項具有重要性之釋明不足,無調查必要性。 10 LINE群組名稱為「沒事不要…個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名稱擷圖及群組成員擷圖。 與本案量刑事項具有重要性之釋明不足,無調查必要性。 11 被告於114年7月25日親筆書寫予被害人李雲鎮家屬之信件影本。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2 被告於114年7月25日親筆書寫予承審法官之信件影本。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3 被告之母親即案外人侯佩芳與告訴人徐氏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4 被告之父母親即邱興華、侯佩芳前往被害人李雲鎮之靈堂跪拜及參與其告別式之照片。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5 被告與陳清松於114年4月16日簽立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暨陳清松簽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5-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清松)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6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名稱:【BZ監視器】,資料夾名稱:【BZ餐酒館的完整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檔案名稱:【23M14S_0000000000.mp4】、【23M14S_0000000000.jpeg】。(mp4檔為影片,jpeg檔為自影片擷取之照片)。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7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名稱:【監視器影像筆錄錄音】,資料夾名稱:【監視器影像】、【車禍前】,檔案名稱:【(24)(第二期)KLG-000-00-00-東明路62、77、95巷口-C000-00-00-0.東明路往東信路258巷方向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8 傳喚證人鄭至傑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9 傳喚證人彭楷翔 與本案量刑事項具有重要性之釋明不足,無調查必要性。 20 傳喚證人侯佩芳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