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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軍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城紫菁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免予羈押。

二、被告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每2週之週五下午1時至5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雖因肇事後逃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逃亡之事實,惟現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命被告為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替代羈押。

二、逕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