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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澤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皓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李皓澤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其最重本刑係10年,是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被告李皓澤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死罪,於民國114年6月9日移審後分案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本院法官訊問,又經本院負責起訴後強制處分之合議庭核閱檢察官檢送供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處理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法官可得審閱之卷證後,認為:本件已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而本件刑事裁定為依法須公開之裁判文書,為免本裁定於審判外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酒駕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所涉酒駕致死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蓋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此等案件為應強制辯護之案件,益見如是),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乃有事實認其具有逃亡之虞,兼衡自事發起、迄起訴移送本院為止,未見被告方面與被害人方面有何調解成立或賠償之情事,而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李皓澤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訊問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件國民法官案件迄今之審理情形(業已排定於114年10月21日進行選任程序、同年月22日、23日審理),認為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調解亦未見結果,且飲用酒類之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已經多年宣導,及歷來諸多重大酒駕致死之事變詳經媒體報導,顯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對此行為之危險性更不能諉稱不知。然被告竟仍在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甚且實際肇事致人於死,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不足,遇事存有僥倖之心態,則其面對本件所涉上開重罪,自難期待猶能坦然接受本件之審判及執行,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從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其他手段替代。兼衡本件被告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同經本院法官於114年9月1日訊問時,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未有疑問,爰裁定自114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