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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榮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行訊問程

序,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書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所涉殺人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對本件所涉上開重罪,自難期待猶能坦然接受本件之審判及執行,又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案發(114年5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攜帶錢包離開住處,並騎車機車於基隆市仁愛區、信義區各處遊蕩,直至翌日(15日)凌晨0時許始為警查獲,顯見其確有逃亡之事實,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足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再以本件國民法官案件迄今之審理情形預計於114年12月22日進行協商程序,有本院庭期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見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為保全被告完成後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㈣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其他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亦表示希望得以具保代替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