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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A04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書證可佐,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攜帶錢包離開住處,並騎乘機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信義區各處遊蕩,直至翌日凌晨始為警查獲,顯見其確有逃亡之事實,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於114年12月11日、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其雖仍坦承不諱,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足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另衡之被告在案發後旋即攜帶財產並騎車逃離現場,更係四處遊蕩,於翌日方為警查獲,當已有逃亡之事實存在,被告猶辯稱其並未變裝、更換交通工具,只是想找親戚討論,主張並非逃亡云云,自不足採。復參酌本案迄今之審理情形預計於115年4月15、16、17日行選任程序及審理程序,有本院庭期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見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為保全被告完成後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顯無任何手段可替代羈押,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