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宸
(現於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暫行安置中)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本 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德宸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德宸因傷害致死案件,於起訴時,被告在押、隨案解送,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6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執行暫行安置於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在案。
三、茲因本案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及審酌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114年7月14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與酒精使用障礙症,經藥物治療逾2月後,思考鬆散之症狀改善,惟仍有妄想性回應等情,有八里療養院114年7月14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國審暫安卷第259頁至第272頁),足認暫行安置期間之醫療處置確有益於被告,惟被告妄想症狀仍未完全緩解,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本件第一次監護處分期間建議至少為1年乙節,有八里療養院114年1月24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國審暫安卷第13頁至第26頁),復考量被告所涉犯傷害致死之犯罪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期間,並斟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命自114年9月12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又被告本案係施以暫行安置,並未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