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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被 告 邱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每2週之週五下午1時至5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邱軍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於每月第1個週五下午1時至下午5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軍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裁定,命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每2週之週五下午1時至5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到,迄今已逾6月,被告均依裁定所示至指定處所報到,且就本院準備程序之庭期均遵期到庭。被告現已覓得工作,如認仍有施以替代手段之情事,請求就定期報到之頻率,調整為於同1時段,1個月報到1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邱軍前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訊問後,裁定命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自同年月9日起,每2週之週五下午1時至5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到等情,經核閱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卷宗無訛。

㈡茲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聲請變更上開定期報到之遵守事項,本

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並給予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仍有命被告定期報到之必要,然考量訴訟進度、被告到案狀況及被告工作所需,認變更被告報到之頻率尚無妨害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爰變更被告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