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人)被 告 李皓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皓澤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並願意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刻正持續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羈押已逾4月,期間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亦配合司法審理,並無逃亡或串證之疑慮,本案羈押原因應已無存;縱認仍有羈押原因,審諸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亦無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虞,如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搭配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應能擔保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及後續審判等刑事程序之進行,無須再施以限制人身自由最嚴重之羈押處分,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李皓澤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死罪,於民國114年6月9日移審後,分案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本院法官訊問,又經本院負責起訴後強制處分之合議庭核閱檢察官檢送供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處理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法官可得審閱之卷證後,認為:本件已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而本件刑事裁定為依法須公開之裁判文書,為免本裁定於審判外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酒駕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所涉酒駕致死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蓋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此等案件為應強制辯護之案件,益見如是),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乃有事實認其具有逃亡之虞,兼衡自事發起、迄起訴移送本院為止,未見被告方面與被害人方面有何調解成立或賠償之情事,而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9月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本院押票暨附件、本院114年9月1日訊問筆錄、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刑事裁定等件存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無訛。
㈡再以本件國民法官案件迄今之審理情形(業已排定於114年10
月21日進行選任程序、同年月22日、23日審理,有本院庭期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見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又參諸: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迄今調解仍未見結果,且⑵飲用酒類之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已經多年宣導,及歷來諸多重大酒駕致死之事變詳經媒體報導,顯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對此行為之危險性更不能諉稱不知,然被告竟仍在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甚且實際肇事致人於死,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不足,遇事存有僥倖之心態。則被告李皓澤面對本件所涉上開重罪,自難期待猶能坦然接受本件之審判及執行,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從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非已無羈押之原因。辯護人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首應指明。
㈢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其他手段替代。兼衡本院於實際調查中亦未見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從而本院猶認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仍應繼續羈押。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得以其他手段取代羈押處分,然依本案訴訟
之進行情形,及迄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協商進度,得否率認被告業已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痛改前非?除被告單方面之主張外,別無佐證,並非無疑;所主張替代之方式,如保證金50,000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對於被告難謂重大,相較於本案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而言,尚難認足以為被告面對本案罪刑提供適足之擔保,益見本件聲請實無理由。
四、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李皓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法定事由,故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