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德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德山於民國113年11月份因觸犯妨害自由、毀損屍體罪,心生悔意,故在114年1月3日凌晨投案,在偵查期間將犯行之動機、經過均坦白一切;而被告年邁63歲,身患高血壓、糖尿病等老人症狀,盼法官憐憫被告有固定居住處、投案、犯後態度良好,得以限制住居、定時到警局或法院報到、電子類監控方式換取羈押,請求交保候傳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遺棄屍體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自114年4月29日起羈押3月。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案件後續之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均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恃此而為交保聲請,尚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