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徐氏恆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被 告 邱軍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徐氏恆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軍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李雲鎮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已過世,聲請人徐氏恆為被害人之配偶,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被訴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徐氏恆係被害人之配偶,有聲請狀附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辯護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