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張成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劉大新律師被 告 江德山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志傑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81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第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為關於被告陳張成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屬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本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犯罪事實,並無時間、地點之密切關聯性,亦無證據共通之情形,且就此部分被告陳張成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楊博華、莊翼飛、許倡憲、鄭閔元等人,均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無涉,顯無合併審理之必要。從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法院為裁定前,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且因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導致裁判結果未能真實反應國民法律感情,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其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一)本案被害人遇害之前、後行為歷程,除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3人外,另有林柏舟、潘裕華、陳永宗、洪文治、卓逸翔等5人(以下稱:林柏舟等5人)參與。而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錄得被害人遇害之行為歷程,案發之過程為何,須對就被告3人之陳述、林柏舟等5人之陳述,與被害人可能之死亡原因、死亡時間等事證互相比對勾稽,可知本案之客觀行為歷程已屬複雜,無參與審判經驗之國民已不易於審判過程中就被告3人、林柏舟等5人之陳述,釐清事實過程。本案並須判斷、認定本案行為歷程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因本案行為歷程涉及之人數眾多,實際行為人、行為手段、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死亡原因等事項,均有待審判中進行調查,始得釐清。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之重要前提,須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亦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然依檢察官提出之書狀,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部分,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即已達107項之多(見檢察官協商程序意見書第7至19頁,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於審判中詰問之證人包括被告3人、林柏舟等5人、被告吳志傑之女友楊心彤,且被告吳志傑之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吳志傑進行量刑事項鑑定,而有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之可能,另其爭執偵查中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而有聲請詰問測謊鑑定人之必要,則本案之證人、鑑定人已達至少11人以上,詰問過程之待證事項包括:被害人遭妨害自由與棄屍之詳細經過、被告陳張成之行動能力、本案繁雜之行為過程、量刑鑑定及測謊鑑定等細節。以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書狀所述關於單一證人預計之詰問時間,以公訴人、被告3人之辯護人各推派一人,分別行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後,縱使各僅以30分鐘估算,單一證人之詰問時間已長達240分鐘即4小時,而本案證人、鑑定人可能多達11人以上,則因檢察官、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資料之證據調查項目繁雜,且交互詰問程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一一保留暫休庭之時間,向國民法官釋疑,使國民法官得以理解並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2至3位證人,再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3人、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3人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資料之證據調查時間,如進行國民法官程序,保守估計其時程預計至少需10至12日,前後橫跨2至3週,顯然必將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之負擔。再者,被告江德山、吳志傑之辯護人均爭執檢證69模擬現場之影片及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
7、151頁),而有至現場勘驗之必要,然此是否為全體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所得負荷,亦值存疑,遑論執行上確實存有困難。綜上所述,可知本案案情繁雜,所須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甚多,顯難僅於數日內可完成國民法官審判程序。又本案除客觀行為歷程已屬複雜,亦涉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時間點之醫學專業領域知識;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果犯、因果關係等法律專業知識及測謊鑑定等法律以外之專業知識。而一般國民甚少具備上開相關專業領域之知識,可見本案實有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之情形。
(二)檢察官固於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稱:本案之爭點僅有被告陳張成等3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113年11月30日間有無加重妨害自由致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陳張成是否涉犯加重妨害公務罪等,已難謂有何複雜之處;再本案所涉之殺人、遺棄屍體和加重妨害公務等犯行,均係被告陳張成等3人在一個月內密接為之,合併審理始得讓國民法官理解被告陳張成等3人遺棄屍體與逃避員警追緝之原因與動機,而具有重大關聯,且本案所調取之案關車輛車辨資料、案關人之基地台位置均得證明被告陳張成等3人在案發期間之行蹤,而有證據共通性,倘未合併審理,反使國民法官無機會了解被告陳張成等3人如何耗費眾多時間,只為尋覓屍體遺棄地點,甚至想方設法毀壞屍體,若合併審理,顯有助於國民法官理解案情,因而減輕國民法官之負擔,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更為有利,而得實現重要社會公益,是本案應合併審理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惟參酌被害人家屬經通知未到庭,並表明:不想來開庭、不想看到被告、不想求償,且不同意進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請法院依法審理即可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另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共3人,本案行為歷程涉及之人數至少為8人,相關證人、鑑定人可能多達11人,其行為歷程繁雜,需勾稽比對之事證甚多,且涉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時間點之醫學專業領域知識;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果犯、因果關係等法律專業知識及測謊鑑定等法律以外之專業知識,顯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及歷練,甚少具備上開相關專業領域之知識,可見本案實有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之情形,所需審判時程至少為10至12日;另可能需另行安排庭期至現場勘驗,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考量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有其他自身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前後跨越2至3週之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且國民法官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的累積,可預期國民法官難以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檢、辯所提關於多位證人的筆錄證詞,以及大量非供述證據等複雜難解的調查程序,可預期進行眾多證人的詰問過程,國民法官難以快速記憶證人的證述,並精準辨別對被告3人有利或不利的判斷,則國民法官在無任何事先準備的情況下,面對這類犯罪行為與因果關係歷程較為複雜的案件,顯然難以期待其等能即時做出正確決定,以妥速實現刑罰權,更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的重大負擔。而司法院已依國民法官法第105條規定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成效評估委員會所完成的《112年度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報告》,顯示參與112年度審結案件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後,就「參與審判後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適當日數」問題中,就超過7日的選項勾選比率合計不到15%,亦即有高達85%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認為國民參與審判的適當日數應在7日內。而依照本院之估算,本案所需審判時程至少10至12日,顯已超過前述參與112年度審結案件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所認為國民參與審判的適當日數。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併審酌本案案情性質、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已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之負擔、公共利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以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項後,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公益程度已顯然降低,且本案縱然進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上開各節及案件情節,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