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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簡○榮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簡○榮(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張○○(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夫妻,而簡○○(民國109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童)為其等所生之子,A男與C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與B女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分居後,C童由B女負責照顧,而A男得向B女要求與C童會面,並帶回其位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龍安街住處),於C童用完晚餐及洗澡後再送回B女之住處,如翌日為假日或A男休息日時,亦會在龍安街住處過夜後隔日再返家。詎A男於114年5月14日12時55分偕同C童返回龍安街住處至同日20時45分A男自行離開龍安街住處期間某時許,在龍安街住處,乘與C童獨處且其熟睡之際,基於殺人之犯意,強行以枕頭悶壓C童之口鼻,致C童口鼻處外呼吸道阻塞,因而窒息死亡。

二、案經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政府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簡○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C童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被害人C童為前揭殺人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三、科刑: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其中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曾於114年1月至4月,以言語辱罵、毆打方式傷害B女,B女因此申請保護令,B女陳述與被告結婚後因經濟壓力起爭執,近期對於支出保母費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因與B女吵架,認為B女要把孩子帶走,對於B女及娘家充滿怨恨,C童亦為二人吵架之原因。證人張○○(B女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為本案被告犯案動機並非一時衝動,而是為了錢,C童只是談判籌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動機是114年4月23日,B女強制把被害人C童帶走,B女和娘家誣賴很多事情。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並無受到被害人C童任何刺激,惟被告自述於本案發生前與B女間有財務及管教子女糾紛。證人盧○○(被告姪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被告處聽聞與B女間有家事糾紛,被告不願意與B女離婚,於本案發生前幾日對話時被告曾提到有輕生念頭,之後可能會離婚、被趕出住處,被害人C童也會被B女帶走等語。

3.犯罪之手段:被告於被害人C童睡覺時,徒手以枕頭悶壓被害人C童之口鼻,致被害人C童口鼻處外呼吸道阻塞,因而窒息死亡,犯罪手段極為殘忍。

4.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C童為5歲之兒童,且為被告之親生子女。被告與B女於114年4月23日分居後,被害人C童由B女負責照顧,被告得向B女要求與被害人C童會面,並帶回其位在龍安街住處,於被害人C童用完晚餐及洗澡後再送回B女之住處,如翌日為假日或A男休息日時,亦會在龍安街住處過夜後隔日再返家。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打被害人C童。證人盧○○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打罵被害人C童。

5.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本負有保護教養被害人C童之義務,卻殺害C童,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C童為B女之獨生子女,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B女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其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無從回復。

㈡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曾以駕駛水泥車、加油站員工為工作,現職業為環保局清潔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曾為同事(不到一年),被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出缺勤狀況正常。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為同事(約一年),被告工作狀況正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B女分居中,未與被害人C童同住,現已離婚。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且有一般智識程度。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4.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被告雖陳稱於本案犯前有飲酒,但依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可自行陳述,針對檢察官、員警提出之問題能切題回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與常人無異,未見有明顯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狀。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辯稱因為喝酒犯下本案,犯罪後以悶死被害人C童的枕頭在旁睡覺。B女在察覺有異後曾多次以電話及訊息試圖聯繫被告,被告則以訊息謊稱被害人C童已睡著,將被害人C童遺體留在住處,自己則騎機車至基隆市區,後遭警方查獲。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發生這個事情,B女及其娘家要負責,可見其推諉卸責,不斷以其與B女之糾紛試圖混淆,未見被告有真正反省之意。被告雖辯稱想要盡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但迄未賠償任何損害,亦未與B女及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歉意,僅對被害人C童表示對不起。㈢其他事由:

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婚姻期間,有喝酒、冷暴力、言語及肢體暴力約10幾年,本案發生前雙方曾提出離婚並已分居。B女認為被告家屬無法再支持被告,也沒有任何方式可以教化被告,本案影響到家庭破碎,每天B女都在經歷著痛苦,希望可以判決死刑。被害人家屬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是為了報復B女才會殺害被害人C童,如判處無期徒刑,之後仍可能假釋出監,被告對於被害人家庭住所及生活習慣瞭若指掌,無法期待被告在監所會悔改,可能在出監後報復被害人家屬;為了給被害人C童交代和社會公平,請求判處被告死刑。告訴代理人李蕙君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是為了報復B女而殺害被害人C童;案發前被告的親友曾關心、勸告被告,被告仍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個性僵化固執,有高度危險性,家人朋友無法發揮功能;造成被害人家屬的重大傷害,也對社會造成危害;犯後欺騙被害人家屬被害人C童還活著,完全沒有想要面對犯行,建請判處死刑。告訴代理人洪大植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是對於自己5歲、沒有反抗能力的小孩下手實施犯罪,被告已經喪失道德的底線,屬於罪大惡極兇狠的情況,符合情節最嚴重之犯罪;被告犯後冷血,事不關己的態度,顯然並非真心認罪;被告毫無任值得饒恕之處,請求判處死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量處死刑。檢察官請求量處無期徒刑,考量被告所作所為,遵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辯護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㈣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後,認其就本件犯行,應量處無期徒刑。

四、褫奪公權:被告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檢證1 被告11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殺害C童。 檢證2 被告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 同上。 檢證3 被告114年7月3日偵訊筆錄 同上。 檢證4 被告114年9月5日偵訊筆錄 同上。 檢證5 證人B女11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 1、證明被告與證人B女分居情形。 2、證明被告與證人B女對於C童扶養照顧之情形。 3、證明證人B女發現C童死亡之經過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檢證19 案發當日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之行蹤與責任能力。 檢證20 龍安街住處現場照片1份(以彩色照片呈現) 證明C童經發現死亡時之現場情形。 檢證22 B女手機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與B女聯絡情形。 檢證2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即B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與B女聯絡情形。 檢證25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即被告外甥女盧○○)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與親友聯絡情形。 檢證26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張○○」(即B女之父親)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對於張○○詢問C童行蹤之回覆。 檢證30 C童傷勢照片1份(以彩色照片呈現) 證明C童之傷勢情形。 檢證3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1份 證明C童之傷勢情形。 檢證3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40005457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C童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 檢證38 本署114年8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證明C童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