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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吳致緯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前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逃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法拘提未果而發布通緝,於民國114年5月1日經通緝到案後聲請本案提審,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執行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緝書、執行筆錄、提審聲請書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