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陳錦煌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錦煌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傳訊未到,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法拘提未果,於114年5月20日發布通緝,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4年5月21日7時2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被告執行逮捕歸案,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被告調查筆錄、執行筆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