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逮捕拘 禁 人 吳尚鴻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騎機車使用手機被警察盤查,檢查完畢不放我離開,我車子車箱壞掉可以直接開啟,我都不同意,警察直接開啟搜查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吳尚鴻雖以其於民國114年3月2日23時43分許,遭警方違法逮捕、拘禁而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於翌(3)日15時48分許,業經員警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該日16時54分許訊畢並諭知限制住居後飭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