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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被 逮捕拘 禁 人 李千暉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竊盜執行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一案,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6時5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拘提,但聲請人係主動到案,且聲請人早就數次敘明居所為瑞芳區,但拘票地址是基隆市仁愛區,並不合理;又瑞芳區傳票收受人是林容瑋(按:被告同居男友),經林容瑋告訴聲請人,他只有國中肄業(國一),所以「聽不懂」;又聲請人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地檢署沒給收據云云,故認拘提不合法,聲請提審,讓聲請人出監,不要入監執行云云(詳參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本院提審卷第5頁)。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4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4次)、25日(1次),應執行拘役5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審理後,聲請人又自行於114年5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114年度執字第1543號執行案件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應自行於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該次執行傳票送達於下列4址:⑴、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按:聲請人之戶籍地);⑵、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按:聲請人偵查階段經通緝到案時陳報之居所地—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第5頁);⑶、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按:聲請人犯簡易判決犯罪事實㈠、㈢時之居所地);⑷、新北市○○區○○○○路○○○○○○○○○○○○○路○○00號1樓;⑸、新北市○○區○○○○路○○○○○○○○○○○○○路○○00號(與⑷同址);上開4址5件執行傳票,其中地址⑵、⑶、⑷、⑸分別於114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1日寄存於各該當地管轄之警察機關(派出所);戶籍地⑴之地址,則經聲請人之母親蔡碧霞代為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該次有於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到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提出一些醫院報告、診斷證明書,並聲請「易科罰金」(詳參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38分執行筆錄—上開執1543號卷);是故該次(114年7月16日當日),地檢署並未令聲請人入監執行,而係讓聲請人回去籌措罰金(見同前筆錄);地檢署執行科乃又另行傳喚聲請人應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到案,起至傳票仍然依聲請人戶籍地及先前曾陳報過的居所地址全數送達;其中⑴戶籍地之執行傳票,於114年7月18號由聲請人母親蔡碧霞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先前及114年7月16日至執行科報到時,聲請傳喚之現時居所地即前述⑷、⑸之瑞芳𫙮魚坑路居所地,則於114年7月18日由與聲請人同居之男友林容瑋代為收受,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⑵、⑶之聲請人先前曾居住過之居所地,縱聲請人已不再居住,地檢署執行科亦不敢疏忽,仍分別送達,而於114年7月22日、23日,分別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⑵之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⑶之傳票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足資憑證;而聲請人已受合法傳喚,卻未於114年8月13日報到接受執行,地檢署執行科乃依法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經持有拘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王昶勛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內(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拘獲聲請人到案,經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詢問聲請人是否可以繳清易科罰金時,聲請人表示無法繳清,乃經檢察官將聲請人送往監獄執行確定判決之拘役50日,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114年8月26號訊問筆錄等在卷足憑,聲請人既係受持拘票之警員合法拘提到案,不論實際拘提地點為何或拘票上記載地點為何(如在路上遇到被拘提提人,仍可逕予拘提,非只能限定於拘票上所載地點始可執行拘提),只要在拘提期限內,均為合法拘提。又代收傳票之人,只要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即有代收能力,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縱7歲小童,亦可代收,亦有效力,自不因代聲請人收受之同居男友,學歷僅國中肄業,即謂其不能代收,或代收不合法,是聲請人聲請,核均無理由,聲請人是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拘提,員警係因司法機關拘票等文書而執行逮捕拘禁,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提審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31號裁定參照),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