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7號聲 請 人 徐偉峯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徐偉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逃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法拘提,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經拘提到案後聲請本案提審,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提審聲請書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