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政府採購法執行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違法」發佈通緝,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詐騙到案,始知遭通緝而經逮捕,並移送執行;而聲請人所涉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提起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方式,現由高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審理訊問,因此多次向基隆地檢署、及基隆地檢署囑託執行之士林地檢署聲請延後執行,均由基隆地檢署囑託執行之士林地檢署准許在案,有卷可稽,因此本件不應執行,應予延後,聲請人遭違法通緝、誘騙到案,故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號425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不斷對前述確定判決向本院、高院、最高法院提起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30號),並對檢察官執行前開確定判決判處之徒刑聲明異議,均迭遭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第3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01號,113年度抗字第278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等刑事裁定在卷(詳本院卷),上開各情,首堪確認。
四、嗣基隆地檢署依上開確定判決,傳喚聲請人應於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4年3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亦即居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即6號1樓】),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卷宗第66、67頁),然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僅一再以聲明異議、提起抗告、非常上訴、再審、移轉管轄、停止執行等方式,阻撓並延後確定判決徒刑之執行,然因上開不服或救濟方式,仍無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乃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囑託員警按址拘提,亦拘提無著(同上執行卷宗第75至81頁反面),基隆地檢署乃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同上執行卷第90至92頁),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緝獲到案,並於翌(29)日解送至基隆地檢署歸案(詳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230號卷第2至10頁),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交法務部○○○○○○○執行,有本院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230號、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通緝書、上開判決等資料可憑。是聲請人是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發布通緝,員警係因司法機關「通緝」函文等文書而執行「通緝犯」之逮捕,與被告遭判決之案件無關。本件員警依通緝函文逮捕通緝犯、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確定判決,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1號裁定參照),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通緝到案時,已同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經該院法官訊問緝獲員警以及聲請人後(聲請人自陳一再以遷移更動戶籍,以為拖延執行時間—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114年度提字第42號提審案件】—同前執緝230號卷第66至69頁),駁回聲請,經聲請人抗告,由高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抗告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在在證明本件執行程序合法,聲請人一再以遷移戶籍、提再審、非常上訴、聲明異議、抗告、移轉管轄種種手段,意欲阻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執行,徒勞無功,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
六、又聲請人雖自稱多次向基隆地檢、士林地檢聲請延後執行,獲各該地檢署准許云云,然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執行案卷全卷審閱,僅見聲請人一再提起再審、非常上訴、抗告、聲明異議,從未見有何執行機關(地檢署)有同意聲請人延後執行或暫不予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自稱已獲延後執行之允許,容有誤會,且無依據。另聲請人又謂對本件政府採購法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由高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審理中,乃聲請提審,停止執行云云;經本院查高院上開再審案件,雖經該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無法提出繕本而需由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詳參高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然「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
是聲請人以已提出再審,聲請停止或延後執行,亦無理由。
七、本件聲請人至監所執行,既係依法院之判決為之,經合法傳喚通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因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提審法第9條第1 項後段、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