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張廣任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人張廣任(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遭通緝到案,聲請人未收到傳票,爰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00號執行,因聲請人住居於基隆市中山區,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273號案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傳拘未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通緝,於114年6月19日緝獲到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73號卷證核閱無訛(該卷內附有桃園地檢署114年4月14日桃檢亮園114執1800字第1149045525號函、送達證書、桃園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