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3號聲 請 人 梁文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文彥未收到判決書而轉為執行通緝,詢問事由互推皮球,我有時間可以準備罰金,也導致無法準備等語。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度基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637、2961號指揮執行,復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基檢嘉執丙緝字第14號發布通緝。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通緝歸案,於同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執行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回復自由,而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